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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商标案近亿元赔偿额为何改判500万元?
发布日期:2016-11-10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一度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并引发了一场广受争议的新百伦商标纠纷案,终于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法锤落下的一刻尘埃落定。


  近日,广东高院公开宣判新百伦商标权纠纷案,终审判决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分别赔偿周乐伦500万元和5000元;新百伦公司在其开设的“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New Balance旗舰店”“New 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广东高院将此案一审9800万元赔偿款改判为500万元。


  一审判定赔偿9800万元


  公开资料显示,New Balance品牌于1906年在美国创立。New Balance公司(下称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获得核准在第54类鞋类商品上注册“N”“NB”商标,于2003年获得核准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注册New Balance商标。


  2006年12月,新百伦公司成立,并于2007年11月获得新平衡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此后,新百伦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旗舰店,并使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New Balance新百伦”等字样。随着该品牌市场拓展,“新百伦New Balance”产品被越来越多中国消费者熟悉。


  2013年7月15日,周乐伦以新百伦公司侵犯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查明,确定了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新百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百伦”“新百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新百伦”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一审法院同时确定,新百伦公司在周乐伦所主张的侵权期间的获利共约1.958亿元,综合考虑新百伦公司主要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属于销售行为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周乐伦赔偿的数额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终审改判赔偿500万元


  广东高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即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权利状态比较稳定,应依法受到保护。新百伦公司擅自使用“新百伦”标识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广东高院认为,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地考虑“N”“NB”“New 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犯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权,因此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


  同时,从新百伦公司提供的、其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新百伦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直接利益最少在145万元以上,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因此,此案应根据周乐伦的请求并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综合全案证据,广东高院确定新百伦公司应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对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纠正,其他事项维持原审判决。


  合理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丛立先认为此案颇具典型性:案件标的额大;案件相对比较复杂;案件的社会影响很大,涉及到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商标;案件商标牵涉到各自企业的核心利益等。“另外,该案广受关注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二审将判赔额度从一审的9800万元降到了500万元,跨度非常大。应该说二审对于一审的纠正是比较科学的,在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简单地以侵权方的盈利作为判赔考量额度,确实值得商榷。二审以‘因侵权行为而直接获得的利益’作为考量的基本要素,综合实际评估贡献率等客观因素和侵权恶意等主观因素,作出的判赔数额,具有合理性。”丛立先认为。


  丛立先还认为,此案在业界具有警示作用。国外企业进军中国市场要进行周密的商标布局:一是必须提前考虑外文商标的中国化问题;二是科学进行商标布局,不能抢占或者强占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三是发挥和利用国外企业的自身优势和特色,国外进军中国市场的企业一般是跨国企业,有着资本、技术和知识产权管理的优势和特色,要将这些优势充分发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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