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l)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 l至第21条和附件的规定。
第2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3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应《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规定。
第4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
第5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第6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l)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7条 出租权
(l)(Ⅰ)计算机程序
(Ⅱ)电影作品、和
(Ⅲ)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唱片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 l)款不得适用于:
(Ⅰ)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Ⅱ)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l)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唱片体现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唱片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第8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 l l条第( l)款第( Ⅱ)目、第ll条之二第(l)款( I)和( Ⅱ)目、第 l l条之三第(I)款第( Ⅱ)目、第14条( l)款第( 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l)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向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或获得这些作品。
第9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
第10条 限制与例外
(l)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11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僻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12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l)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第13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14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l)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15条 大会
(l)(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17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16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17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l)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了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18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19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20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21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Ⅰ)对第20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Ⅱ)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Ⅲ)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20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二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Ⅳ)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问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二个月起。
第22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23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4条 本条约的语文
(l)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l)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25条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