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发放与管理,保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在固定场所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食品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下列情形无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及酒水、饮料等食品;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
(四)食品摊贩;
(五)铁路运营区域内经营食品;
(六)提供食品仓储、运输服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严格流通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 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第二章 许可申请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具有与其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食品准入、经营、退市、卫生管理等制度;
(二)食品包装、贮存、经营场所必须远离污染源,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直线距离25米以上,环境整洁;
(三)食品包装、贮存、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具备分隔条件;
(四)综合性商场(店)必须划定食品经营区域(专柜);
(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六)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
(七)其他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贮存、运输等必要条件。
第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条件实行食品经营安全责任承诺制度。
第十条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址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领流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预留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五)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七)食品准入、经营、退市、卫生管理等制度;
(八)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九)《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十)审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原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原食品流通许可内容(包括名称、食品贮存、包装、经营场所、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许可范围)未作改变的说明;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
(五)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
(六)《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变更许可证事项的,应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但是,变更经营场所跨审核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到原审核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后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变更名称的,应当自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经营场所证明》。
但是,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自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变化的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变更负责人的,应当自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表》;
(四)新负责人签署的《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第十八条 食品包装、贮存场所、经营食品类别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核机关办理备案,并分别或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备案事项申请表》;
(二)《经营食品类别表》;
(三)《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表》;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对食品经营者提出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申请,必要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经营者决定停止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或者自行解散、关闭的,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或者自行解散、关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核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核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审核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五)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审核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审核机关对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审核机关终止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直接到审核机关或者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审核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审核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审核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许可延期通知书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延续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延续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收缴《食品流通许可证》。
审核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进行现场核查的,辖区工商所(分局)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报送审核机关。核查结果是审核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补换证申请书》;
(二)登载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声明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已损毁的流通许可证;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方便消费者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监督制度,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发放流通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流通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发放流通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流通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流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一)审核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食品流通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自然失效,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食品经营者自愿换证的,可以填报《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申报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原有效期截止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原食品卫生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