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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日期:2011-06-30 |
(1996年9月19日专利局令第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专利局是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出质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单位或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涉外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应当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寄交或面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二)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出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六)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 (七)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中国专利局以收到上述文件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第七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质权人以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件数以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颁证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七)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 (八)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九)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 (十)质押期间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一)违约及索赔; (十二)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三)质押期满债务的清偿方式; (十四)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五)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盖章。 第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中国专利局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四)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五)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七)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其它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九条 中国专利局在受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之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质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全; (二)是否出现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 (三)是否按要求补正; (四)其它有必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中国专利局自受理日起15日内(不含补正时间)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经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中国专利局设立《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簿》,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专利权人就有关专利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时,须经质押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变更质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质押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质押期限届满前持延期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解除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解除质押合同的协议签字后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和《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专利权被无效、撤销或其他原因丧失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专利权丧失凭证和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因主合同无效致使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质押期限届满,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履行完毕凭证以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质押期限届满后15日内当事人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该合同登记将被自动注销。第二十条经中国专利局审核后,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注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中国专利局将依法注销该合同登记,并由当事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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